欧盟家属签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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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服务贸易专家委员会的通知》规定,欧洲投资服务机构(Austria-China Association)被国家经贸委拟订为服务贸易专家委员会(金融服务委员会)成员单位,该机构将负责收集和提供有关欧洲服务业尤其是金融服务方面的信息,协助有关方面办理审批事项,促进中国和欧洲其他国家在金融服务方面的双边和多边的交流和合作。 据调查,目前在我国取得欧洲国家(主要指奥、德、法等国)长期居留权,投资规模在10万以上者,多数为成功人士。这些人通过在欧长期学习、工作和生活,对促进中国和欧洲在经济、贸易、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起到了桥梁和纽带作用。同时,由于他们在欧洲长期居住地,每年往返于中国和欧陆之间,成为我国在外的重要人力资源。

但据悉,近期已有不少人在“移居”欧洲的中途中断,其中很多人在办理家属“探亲”签证时受挫。原因在于,根据欧盟立法,如欲以家属身份随同移居欧洲的人居欧盟长期暂住,该家庭所属国家的大使馆对申请予以审批前,必须得到移居者的成员国法院签发的“签证许可”。而该“许可”往往因“安全”原因被以“不批准”的书面理由退回。

如何解除此掣肘成为困扰众多移居欧洲者及其家属的一大难题。从欧盟律师处获悉,这一掣肘完全可以解除,关键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

就本案而言,只要家属满足三个基本条件:(1)与移居者的关系必须符合欧盟法律界定;(2)家属在“移居”欧洲之前,在其本国从未有过任何犯罪记录;(3)无欧盟成员国的永久居留权,即可通过“家计居住”方式获得在欧盟长期居留权,而无须得到“签证许可”,自然也就没所谓滞留“欧盟”的时间问题。简言之,只要“家计居住”在欧的家属一旦取得在欧的长住权,即可在欧盟任何一成员国居住、工作。

法律问题:

《欧盟会员国关于永久居民的第八号决议》明确指出:“凡在欧洲经济区内,具有永久居停权者(Permanent Residence Card)之移居权利人,得申请其家庭成员之一同居留。 ”也就是说,在欧盟成员国内,任何一名永久居留者,均有权为其家族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向移民局申请办理同样性质的居留卡。申请“家计居住”,无需任何资金投入和经营,但须由在欧盟成员国之永久居留者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移民局发出“家计居住”卡(简称:Residence Card for Family Reasons)。 此卡每年续签一次,主要对其是否在欧盟成员国之内尽职尽孝、有无违背社会公德等问题进行考察。获批“家计居住”者其居留期限,不得超过与之相关联的永久居留者。

欧盟法规定:凡在欧盟成员国领事业务,必须通过其国内律师办理。

依据是:

1、1996年5月29日,欧盟正式通过并颁布了《马约》之后的又一项重要立法——《欧罗巴公民权利与自由公约》:(Convention)。其中第8条即“居住权”。该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每一个欧洲人都有在欧盟各成员国内居住的自由(由成员国的国内法所确定之条件),以及取得和更换护照的权利。

2、2001年7月29日,欧盟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通过《阿姆斯特丹条约》。按照该条约第十一项“家庭与社会救助”规定:“第一,任何欧盟公民,其家庭成员无论是否一起生活都有在其成员国民间生活的权利;第二,与欧盟国民结婚或共同生活的非欧盟国民有权在自己所选定的欧盟公民家属后,进入并居住在欧盟任何一方境内……;第三,从第七个月开始,申请人有申请家庭居留证明的权利……”。

3、2001年9月25日,欧盟理事会和欧盟议会通过了欧盟新成员国有权实施的法规。该法规对所有欧盟成员国有约束力。其中第四项:“亲属和家庭成员在欧盟成员国的移动和居留,欧洲法律给予他们与欧盟公民同样的权利。申请家庭团聚,必须在欧盟居住者(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与欧盟公民团聚,或申请在欧盟长期居留。”

4、1998年10月14日,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家属签证的2260/98号决议》,主要论述了家属签证的发放给申根协议国家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1999年1月1日起,凡持有申根签证者在前往另一申根国家探亲或访友,可不受任何限制地携带一名家属同行,该家属必须属于与其亲近的亲属关系,并持有相应的亲属关系公证书。该家属必须证明其在原有国家无永久性居所(或永久居住权),否则,在其亲属获得工作许可或居留许可后,该家属方可进入上述国家。”

5、1999年4月21日,欧盟以2561/99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家属签证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指出:“根据第2260/98号决议,所有欧盟成员国均有义务在所属移民局为家属签证申请人,开立申请书、发放回执,并在申请获批后,尽快的通知其亲属。 ”该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第十一条规定的签证,所有欧盟成员国均有义务在其使领馆或当地欧盟办事处为家属签证申请人,开具申请表,发放回执,并在签证申请获批后,尽快通知其亲属。 ”

6、2001年10月30日,欧盟理事会和欧盟议会通过了《申根安全规则》。其中条款5(c)规定:“……任何受到欧盟成员国刑事犯罪制裁或根据有关欧盟成员国法律即将受到刑事制裁的人……”均不得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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